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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信息的公开应适用“特别法”
居民不满国土局答复提起诉讼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7-06-13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周某向当地国土部门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部门答复该合同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建议周某根据相关规定持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询、复制,并告知周某相关土地出让结果的查询网址。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登记资料与一般的政府信息存在根本性差别,其公开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系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人。2016年9月20日,为了解其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相关情况,周某向如皋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GJ2010-13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如皋市国土局收到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18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了解,周某申请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周某根据上述规定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如皋市国土局依法进行查询、复制。周某申请的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为建成公司、天岳公司,该地块土地出让结果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如皋市国土局还在答复中,将公开该土地出让结果的网址一并提供给了周某。

  周某不服国土局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周某要求如皋市国土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如皋市国土局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审查周某申请的案涉信息后,作出186号答复,建议周某根据上述规定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如皋市国土局依法进行查询和复制。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驳回周某要求撤销该答复及责令如皋市国土局答复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古 林 刘昌海)

  ■连线法官■

  土地权出让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海安县法院行政庭庭长徐爱贤介绍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土地管理部门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但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开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条件、程序等作出了专门规定。

  徐爱贤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公开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此外,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中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责任编辑:李思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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