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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销售侵权产品须担责
发布时间:2018-05-03  来源:法制日报

  因为所出售的“美自勺”电饭煲侵害了驰名商标“美的”的商标权,出售的侵权产品又不具有合法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一家商行被起诉至法庭,终审被法院判决赔偿“美的”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余元。

  2016年4月,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乌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内发现部分店铺出售侵犯“美的”标识的电饭煲,即在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美的公司起诉了14家店铺,这些店铺均指认系从国轩餐具商行进购的侵权产品,对此,国轩餐具商行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出售的产品系自广东廉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购进,有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发货清单及该公司申请“美自勺”商标的相关证据为证。

  经乌市中级法院比对,侵权产品中“美自勺”三个字并未正常排列书写,而是故意将“自”与“勺”二字相紧挨且用了连笔,在字形结构上容易使人混淆为“美的”标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侵权。对于国轩餐具商行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乌市中院依据其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曾申请过“美自勺”商标的事实认为,要求被告国轩餐具商行对“美自勺”商标是否获得批准明知,并以此来判定经营者在购进及出售过程中具有恶意,对经营者的要求过高。

  乌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侵权成立,被告需停止侵权行为,但因为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美的公司不服乌市中级法院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美的”商标系驰名商标,国轩餐具商行明显具有侵权恶意,属于“明知”假冒而出售,故原审认定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有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国轩餐具商行认可,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在本案诉讼前取得,而非在销售侵权产品前取得,并且其出售前,广东廉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美自勺”标识的申请已被驳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国轩餐具商行相关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有误并进行了纠正,并判令国轩餐具向原告美的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余元。(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唐楠)

责任编辑:赵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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