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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一女子“自愿”办理离婚登记 被法院判决撤销
发布时间:2018-03-16  来源:法讯参考

  【案情简介】

  人民法治网四川讯(刘志强 董丽丽) 原告李某(女)是二级智力障碍残疾人,其与第三人金某(男)于201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2016年,二人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到被告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签订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被告工作人员对二人进行了离婚事项的告知,让其在《离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名捺印,同时对二人询问制作了《离婚意愿询问笔录》。经过上述程序之后,被告工作人员认为二人的情形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离婚并颁发了《离婚证》。

  【法院裁判】

  前锋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为原告李某和第三人金某办理离婚登记时,李某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常理讲,第三人金某作为丈夫,是原告李某最亲近的人,其应当最了解原告李某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原告李某之父举证证明了李某属于二级智力障碍残疾人,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感情。第三人金某却陈述其不知道原告李某是二级智力障碍残疾人,李某在生活中与常人一样能够与人交流表达自己的感情。然而经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却是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可见第三人金某为达离婚的目的,带领原告李某到被告区民政局处申请离婚登记时,故意向被告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隐瞒了原告李某系二级智力障碍残疾人、不能正常表达自己感情的客观事实。

  被告区民政局虽然按规定从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履行了相关询问程序;但从原告在庭审中的表现和其接受被告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询问时的录像来看,其对待询问时面部表情单一、语言不能正常清楚地表达,且对于自己的婚姻状况、感情问题均无法描述。而被告区民政局却在此情形下仍然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区民政局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慎重审查的义务。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现经鉴定发现原告李某系无民事行为人,被告区民政局受理原告李某和第三人金某的离婚申请并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则与前述规定相悖、违反了法定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的行为。

  (供稿单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赵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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