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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与民诉法“条文援引”现错位,专家建议尽快修改仲裁法
发布时间:2018-01-29  来源:“法制日报”微信公号

  民诉法2012年修改后,法律条文序号进行了重新排列。未成想,序号的变动,导致仲裁法援引民诉法的内容发生了错位。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

  这种错位主要涉及仲裁法3个法条:第63条、第70条和第71条。其中第63条是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第70条和第71条是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

  针对这一现象,1月26日,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简称仲裁研究院)召集业内专家进行了研讨。专家指出,仲裁法、民诉法“条文援引”错位折射出来的问题,不仅涉及立法技术,更关涉仲裁法的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存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秀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哲玮、仲裁研究院副院长姜丽丽、副研究员薛童等参加了研讨。

  援引错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63条是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此后,民诉法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条文序号两次发生变化。其中2007年修改造成的“援引错位”,在200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揽子修法决定中给予了修正——仲裁法第63条指向了民诉法第213条。

  但民诉法2012年修改,第213条又换成了其他内容,至今未得到修正。

  与此相同,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指向的民诉法第260条,在2009年修正为第258条,实现了对应。但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再次出现了错位现象。

  按照现行民诉法,仲裁法第63条正确的对应是民诉法第237条,仲裁法第70、71条正确的对应是第274条。

  立法背景

  很显然,如果仲裁法在立法时不是援引民诉法相关条文,就不会出现错位现象。与会专家回顾了仲裁法的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于1991年制定,早于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民诉法出台时,国内仲裁法规是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经济合同仲裁条例》,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都是国内的经济合同仲裁;涉外仲裁,则特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两家“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

  1994年仲裁法对旧有仲裁法律制度彻底改革。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法条援引”,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部分内容援引民诉法相关规定。除第58条确立了国内仲裁的“撤销裁决”制度不涉及民诉法外;第63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国内裁决则援引了民诉法第217条;第70和71条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制度,亦是援引了民诉法关于涉外执行部分的第260条。

  固定序号

  一部法律条文序号的变动,就会引起援引该条文的其他法律的关联条款内容的变动。仲裁法援引数次修订的民诉法出现的错位尴尬,就属于这种情形。

  现阶段,我国已经初步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今后面临更多的是修法而不是立法。如果继续沿用“重排条文”的方式对法条排序,难免再次出现法律之间援引错位的现象。故修法时应当放弃这一做法,改为“固定序号”法。

  “固定序号”指的是法律条文与序号一一对应,制定法一旦颁行,法条对应的序号就永久保持不变。如需要增加、减少条文或者变更条文顺序,则通过二级序号的方式实现。

  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一)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就将该条编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随后,又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又增加一条,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依此方法,假设需要删除第一百六十二条时,仅需声明废除第一百六十二条即可。该条废除后,并不需要调整前后条文的顺序。

  专家介绍,“固定序号”的立法技术,是法治成熟国家的普遍做法。例如德国债法改革时,对《德国民法典》中加入大量消费者保护的条款,皆采用类似第312a、312b的方式,以保证第312条之后的条文序号不变。

  法条指引错位造成司法机关解释和适用法律的障碍,但也不是不能克服。专家指出,当仲裁法第63条指向民诉法第217条时,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其实是要求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当新民诉法条文序号发生变更时,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范仍然存在。按照立法目的,经过简单说理后,径直适用相关规范即可。

  修法并轨

  援引“错位”折射出仲裁法长期以来被广泛关注的两大“双轨”问题。一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双轨”运行,司法审查标准不一;二是“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两种监督方式“双轨”并存。

  关于国内与涉外“双轨”运行问题,随着仲裁事业发展有望逐步“并轨”。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的“双轨”并行,却损害着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错位”援引的条文主要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通过回顾仲裁法与民诉法立法前后背景可看出,该条文最初“援引”民诉法时,民诉法规定的是仲裁法出台前的行政仲裁制度。《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限期另行起诉,对生效裁决仲裁机构有权自行审查撤销、重新仲裁。因法院没有撤销裁决的审查权,故要通过“不予执行”进行监督。仲裁法制定后,确立了仲裁“一裁终局”效力,同时赋予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权。专家认为,在确立了法院撤销裁决的审查制度下,“不予执行”审查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已经被替代,应予废止。

  仲裁法施行二十余年的实践表明,“不予执行”审查制度的存在,造成了仲裁裁决的拖延执行与地方保护问题。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败诉方既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这就导致败诉方可能寻找不同理由重复救济,拖延执行仲裁裁决。重要的是,“不予执行”的管辖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与被执行人联系更为密切,极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损害仲裁执行力和公信力。尤其是当仲裁裁决效力未被撤销否定,而却被审查认定“不予执行”的话,逻辑上将难以自洽,丧失法律权威,违背法治精神。

  专家建议,尽快修改仲裁法,对国内裁决与具有涉外因素的本国裁决不宜再保留不予执行制度;当事人在执行中发现问题的,启动撤销程序来中止执行即可。另一方面,鉴于对外国仲裁裁决仍有承认与执行的审查问题,故不予执行制度在该领域仍有存在的必要。

责任编辑:赵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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