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成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司法改革做了整体部署,其中一个突破性的制度改革是实行立案登记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的立案登记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衔接规定,目的在于解决“立案难”的问题,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由此可见,立案登记制度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起诉阶段,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也属于立案登记制度的范畴之内。从立法初衷上看,实行立案登记制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但强制执行案件是案件审理完成以后,当事人持有效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起诉,有其自身特殊性。由此,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适用立案登记制应充分结合该领域特点,既保障当事人“有案必立”的需求,又充分发挥强制执行的优势。
强制执行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应注意避免陷入“执行难”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立案登记制度全面、及时、高效的特点,以及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突出,集中力量化解当事人所强烈反映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在面对当事人的诉求时,人民法院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利益的一种法治担当,只设立门不设立槛。但是,立案登记制如果延伸到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阶段,应注意避免“执行乱”“执行难”等相关问题。以确定执行当事人为例,在德日等国家,确定执行当事人的基准时是执行文签发之时。签发前,执行当事人没有最终确定;签发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均应以执行正本上载明的当事人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由于签发执行文,获得执行正本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因而执行当事人的确定时间在执行之前。而大陆和台湾地区则不同,执行当事人的确定是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执行法院以执行依据为基本标准,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执行法院的调卷主动审查、综合判断的结果,因此,确定执行当事人的基准时应当是执行法院作出审查判断结论之时。基准时较为滞后,那么确定执行案件是否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就相应迟延。立案登记制下立案庭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受理执行案件以后,执行部门需要注意结合案件执行依据确定案件是否符合标准,根据具体情况准确作出处理、采取适宜的执行措施,避免加剧“执行难”“执行乱”的现状。
强制执行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应注意适当保留“职权主义”
立案登记制,顾名思义,法院立案庭只能对当事人起诉时的要件进行一般性的审查和核对,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要当场予以登记立案。立案登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当事人主义的集中表现。众所周知,民事强制执行带有非常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它属于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和主动作为,尤其在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查封、扣押和冻结方面,执行的职权主义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应当加强。为有效破解执行难,民事执行案件的职权主义才能加强,执行职能也随之增强,执行机构、执行系统之间的联动性、统一性也在不断深化。执行就像打仗,执行人员须充分发挥主动性,伺机出击,随机应变。如果强调当事人主义,可能会造成借口当事人主义漠视当事人的权利,从而怠于执行、推诱责任。而审判案件与执行程序不同,司法者不能超越司法权限,必须谨记中立立场,居中作出裁判,避免司法不公正。传统立案审查制度之下,稍微敏感的案件都有可能被法院挡在大门之外,立案登记制会使这种情况得到有效缓解。但是对于强制执行案件而言,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案件进入执行视野以后,仍应注意保留“职权主义”,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所需要的材料,包括执行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法院需要对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执行根据是否有效等问题进行实质上的审查,防止“执行乱”的情形发生,把好虚假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一道防线,实现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动态平衡,对案件的可执行程度、执行难度、是否应当加大执行力度等方面充分发挥职权,对于抗拒执行的行为人作出处罚等。
强制执行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应注意保持规范性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质,就是将过去立案时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改为对起诉文件等材料的形式性审查。并且目前法律关于起诉阶段的立案实质性条件的规定不多,未来还有可能进一步放开。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这里的明确应当包含“具体”和“确定”两个方面。“具体”是指执行依据对于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必须具体标明债务的种类、范围、数量等内容;“确定”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其内容自始确定,或者至少可以根据执行依据的上下文或其他已确定的条件明确。一般对于强制执行案件的启动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要有给付内容明确的执行依据;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可见,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强制执行案件的启动设置了诸多前提条件。因此,立案登记制背景之下,应注意充分结合强制执行案件的特点,立案登记制更着重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对于执行案件,则对于规范性的要求更强,特别是在破解执行难成为时代需求的情况下,更应该保持规范性。
立案登记制下执行队伍专业素质有待加强
由于法院的裁判到申请执行之间往往有一个空档期,在这个期间内很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如当事人死亡、公司注销、当事人财产转移占用等影响强制执行的各种情形。一旦有上述情形发生就需要执行法官仔细甄别,及时做出正确的判断,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形还比较多见: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裁判文书内容过于笼统;给付内容参照的标准不明确;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存在矛盾;执行依据对履行时间、方式等没有确定;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物存在问题等,这需要执行法官良好的业务素质方能推动案件执行。尽管各级法院相继大力开展执行业务等专业培训和学历再教育,但不可回避的现实状况是,执行工作人员的综合业务能力仍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当前执行工作的具体要求,一些执行人员存在改革意识淡薄、执法水平不高、执行行为不当、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地方保护案”等问题,这些问题依旧不容小觑。在处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人员需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还需要运用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等多层次的理论支撑进行推理和判断,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涉及法学、实践哲学、社会心理学等各方面知识,执行人员如果没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就难以实现执行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兼得。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员额制度之内的法官大都在审判庭,且执行局可能实行警务化管理模式,将加剧目前执行人员专业素质不足的现状。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之后,更多执行难、需要甄别的案件进入法院执行视野,给执行人员带来更大的挑战,因此当务之急是切实加强执行队伍专业素质能力的建设。
司法改革已成大势,立案制度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群众之间的纠纷能否进入法院审理视野的一个关键,也是群众之间的纠纷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关键。但是要注意强制执行领域与审判领域根本理念上的不同,立案登记制给执行法官、执行机制都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只有顺应趋势,适当改变执行工作机制、发挥执行特色、提升人才素质,才能在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之时从容不迫。
服务邮箱:fxckzx@163.com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68681567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京网文【2020】2423-383号 | 京ICP备17018480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2329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1646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8632号
法 讯 参 考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2017 by www.fxck.org.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