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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1-01-06  来源:检察日报
  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
  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获支持
  1月4日,一起跨省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江西省浮梁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以民法典为依据,浮梁县检察院主动履职,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功能损失、应急处置及检测、鉴定等费用共计285万余元,另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万余元,同时判令该公司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这也是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例适用相关条款的公益诉讼案件。
  1000余名村民饮用水安全受影响
  记者采访了解到,2018年3月至7月期间,某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1124余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八角井周边约8亩范围内以及洞口村洞口组附近的土壤和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村民饮水、用水,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16万余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万余元,并产生应急处置费用53万余元、检测鉴定费用9万余元。
  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最严厉惩戒
  浮梁县检察院在办理吴某民等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认为,仅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最严厉惩戒,不能有效修复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
  办案检察官介绍,吴某民明知吴某良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违法将危险废液交由吴某良处置,造成危险废物被跨省倾倒,倾倒点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当地村民饮水用水安全受到影响的后果,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认为吴某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最大程度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应当追究其所在单位某公司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在江西省检察院的指导下,浮梁县检察院对该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承担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费用,同时结合本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被告主观悔过状态以及前期承担损害赔偿修复责任的现实表现等,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承担污染环境的惩罚性赔偿。
  1月4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当庭宣判。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被告某公司也充分认识到倾倒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真诚认错悔过,当庭表示服判认罚,愿意承担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积极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案也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注。记者采访了解到,生态环境是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最大、成效最显著的领域,具有并发挥了重点带动全局的重要作用。
  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介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了行为违法性、主观故意性和损害后果严重性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吸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相关内容,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确定修复和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赔偿范围增加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提供了规则依据。
  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方面为检察机关开展这项制度探索提供了重要思路。胡卫列表示,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加强与审判机关协调沟通,该案就是落实这项制度的有益实践。(作者 闫晶晶)
责任编辑:惠宁宁
关键字:公益诉讼,污染,生态,环境,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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