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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员工伤情变轻为由拒付工伤待遇不成立 公司克扣工伤待遇输官司
发布时间:2018-06-29  来源: 中工网

  对于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其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工伤劳动者刘江河在离职后,原单位却以伤情变轻、伤残等级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近日,经过一裁两审,法院终审判决原单位向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7.7万余元。

  事发:

  员工入职3个月发生工伤

  2015年8月初,经熟人介绍,30多岁的刘江河被某安保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职三个多月时,他在工作中不慎造成左腿外伤及跖骨骨折。随后,经公司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江河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

  2016年6月初,刘江河想回老家养伤就主动辞职。在得到批准后,他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公司认为他的伤情根本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双方发生分歧,于是申请鉴定。

  不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刘江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拿到鉴定结果后,安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6年底,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认刘江河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过了一段时间,安保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到单位账户上的4.2万余元,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名义支付给刘江河,此后就不同意支付其他工伤待遇了。

  维权:

  一裁两审均支持员工主张

  无奈,刘江河只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他的主张,裁决公司支付两项补助金共7.7万余元。

  公司不服到法院起诉。

  得知自己当了被告,刘江河忐忑不安,了解到工会有免费法律服务后就申请了工会法援。因他是农业户口,符合受援条件,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便指派张士军律师代理此案。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判决安保公司支付刘江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7.7万余元。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又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时,安保公司代理人一再表示:“我公司不是不支付刘江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是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他发生工伤后公司积极配合其进行医治,经过这么长时间的治疗恢复,其伤残程度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已无法达到九级伤残标准。老话儿说伤筋动骨一百天,像他这种骨折3个月就好了,根本用不着再享受工伤待遇。”

  对此,刘江河认为:“我的伤残等级已经两次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确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公司就应当支付我相应的工伤待遇。而且,工伤保险基金已将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拨付到公司账户,你们凭什么不给我啊!”

  公司认可工伤保险基金已核算并向公司账户拨付了刘江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万余元。

  近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以伤情变轻为由拒付工伤待遇不成立

  安保公司以刘江河的九级伤残等级过高、经过治疗后伤情变轻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江河主张既然劳动部门确认其已达到伤残九级,自己就有权享受同等级别的工伤待遇。双方在法庭上针锋相对,互不相让。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安保公司与刘江河谁的主张才符合法律规定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公司为刘江河缴纳了工伤保险,刘江河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部门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且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工伤保险基金已核算并向安保公司账户拨付了刘江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万余元,所以,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安保公司应当支付刘江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公司认为刘江河经过治疗恢复,其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已无法达到九级伤残标准,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尚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所以在现有情形下,安保公司仅以对工伤致残等级持有异议、伤情变轻为由不同意给付刘江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而公司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文劳动争议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新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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